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
- 聲請人
- 立達工程行即周柏廷
- 相對人
-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德茂
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所為10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73萬3111元整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第3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3%,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作成10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於主文第1項判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33,111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判定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仲裁判斷書業已合法送達兩造,然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除經聲請人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裁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在109年4月21日送達相對人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