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仲執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仲執字第2號
- 聲請人
- 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慶利
- 相對人
- 陳子呈
- 相對人
- 泰圻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常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一0八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三號仲裁和解書和解內容第四條所載「本件仲裁費用由相對人陳子呈與相對人泰圻貿易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達成仲裁和解,並以108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3 號製作仲裁和解書,仲裁和解書內容第4 條載明:「本件仲裁費用由相對人陳子呈與相對人泰圻貿易有限公司共同負擔2 分之1 ,聲請人負擔2 分之1 」等語。本件仲裁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1,256 元,均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聲請人已於109 年8 月14日透過相對人之共同仲裁代理人,請相對人於109 年8 月21日前將應負擔之仲裁費用100,628 元匯入聲請人之指定帳戶,惟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和解書履行,爰依仲裁法第44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4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由,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8 年仲雄聲義字第3 號仲裁和解書影本、仲裁協會109 年8 月14日(109 )仲業字第1091164 號函、通知函、仲裁協會收據及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