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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郭任昇徐彩芳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蔡隆拴
再審被告
康曜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確定判決(本院一○八年度小上字第八八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本院一○八年度雄小字第二六五二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9 年4 月間收受本院109 年3 月27日所為108年度小上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5 月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D10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遷讓返還再審被告,並應自108 年3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然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規定「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非得適用小額程序,且系爭攤位位於中正市場內,中正市場每攤位出售時之買賣價金約數10萬元至200 萬元不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攤位價值應非僅有8,588 元,是原確定判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亦有規定。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1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第二審法院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誤行小額訴訟程序之情形,除當事人均表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應自行判決外,因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㈡經查,本件再審被告起訴係訴請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攤位遷讓交還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應自108 年3 月27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5,000 元,針對再審被告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攤位部分,顯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縱認其訴訟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下,揆諸前引規定,亦非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2652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判決即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未察,在兩造未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情形下,仍依小額程序第二審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疑義,是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第1項後段雖規定「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惟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4 項之事件,係指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經當事人合意並以文書證明適用小額程序,本件再審被告起訴請求非屬上開事件,併予敘明。

㈢又原確定判決既經廢棄,本件即回復至一審判決上訴之二審狀態,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第2 項規定通知當事人於函到5 日內陳明是否同意在再審之訴有理由之前提下,由本院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再審原告具狀表示不同意,此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再審被告則迄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無從經由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二審實體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第1 項、第3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將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5 條、第436 條之26第1 項、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任昇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微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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