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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7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請人
廖士元
相對人
陳俐蓁即參貳壹皇家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㈠項所載:「. . . 資方(陳俐蓁即參貳壹皇家會館),有關工資爭議、公司同意支付新臺幣1 萬1,000 元,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晚上8 點以後,請勞方(廖士元)至公司領取. . . 。」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尚未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此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1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於109 年1月5 日以現金給付聲請人,並有本院電聯聲請人之電話記錄可參,是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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