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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48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48號

聲請人
蔡欣娟
相對人
鍵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一)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資方(即相對人),有關工資爭議,公司願意給付新臺幣67,922元(含2至3月份薪資及年終半個月),但需分四期給付,第一至三期於民國109年4月17日、4月30日、5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14,000元及第四期於5月29日給付新臺幣25,922 元,上項金額均匯入勞方(即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另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再為勞方加勞健保,但四月份工資於4月1日起計算,勞資雙方達成共識。(二)上述金額,資方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25,922元,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資方(即相對人),有關工資爭議,公司願意給付新臺幣67,922元(含2至3月份薪資及年終半個月),但需分四期給付,第一至三期於民國109年4月17日、4月30日、5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14,000元及第四期於5月29日給付新臺幣25,922元,上項金額均匯入勞方(即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另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再為勞方加勞健保,但四月份工資於4月1日起計算,勞資雙方達成共識。(二)上述金額,資方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而觀諸聲請人提出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相對人於109年4月16日、5月6日、5月14日各匯款14,000元,總計42,000元,即未再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則扣除相對人已履行部分,尚有25,922元未給付,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餘款25,922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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