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31號聲 請 人 羅秀汝 相 對 人 晶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亞宸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1項所載「…資方(即晶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與勞方…就所 積欠之109年5月底前之薪資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如下:…羅秀汝:68581元;…。給付金額平分2期,分別於109年8月20日前及109年9月21日前匯入勞方…薪資薪轉帳戶完竣。給付金額如未能整除而有餘數,其餘數部分均列入第2期給付完竣…。」,於新 臺幣3429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就積欠之薪資、資遣費部分,分別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109 年6 月30日調解成立(下分別系爭調解1 、2 ),相對人應分別於109 年8 月20日、109年9月2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4290元、 34291元(系爭調解1部分,計算式:68581÷2=34290〈元 以下捨去〉、68581÷2=34291〈元以下進位〉)、於109年 9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29348元(系爭調解2部分),並匯入 聲請人之薪轉帳戶完竣,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其債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薪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於109年8月20日前履行給付第1期和解金額34290元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6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為證,經核無訛。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聲請本院裁 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分別於109年9月21日、109年9月30日給付聲請人34291元(系爭調解1部分,計算式:68581÷2= 34291〈元以下進位〉)、29348元部分,則因清償期均尚未屆至,且兩造就「系爭調解1」之調解方案成立內容並無關 於相對人若未按期履行,則調解內容所載之和解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聲請人自不得請求期前清償,並聲請對相對人逕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第3 款,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