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458號聲 請 人 李映涵 相 對 人 晶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亞宸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1 項所載「…資方(即晶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與勞方…就所積欠之109 年5 月底前之薪資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如下:…李映涵:新臺幣165,781元(…不包括108年8月份薪資);…。給 付金額平分2期,分別於109年8月20日前及109年9月21日前匯入 勞方…薪資薪轉帳戶完竣。給付金額如未能整除而有餘數,其餘數部分均列入第2期給付完竣…。」,於新臺幣82,891元之範圍 內,准予強制執行。 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1 項所載「勞資雙方就任職期間109 年6 月份薪資及資遣費達成和解,和解數額詳如附件所示(按附件記載聲請人李映涵109 年5月底前工資金額為新臺幣1,823元、資遣費金額為新臺幣30, 625元,合計為新臺幣32,448元)。…以上所有薪資及資遣費資 方同意於109年9月30日前將上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完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就積欠之薪資、資遣費部分,分別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109 年6 月30日調解成立(下分別稱系爭調解1 、2 ),相對人應分別於109 年8 月20日、109 年9 月2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2,890元、82,891元(系爭調解1 部分,計算式:165,781 ÷2 = 82,890〈元以下捨去〉、165,781 ÷2 =82,891元〈元以下 進位〉)、於109 年9 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32,448元(系爭調解2 部分),並匯入聲請人之薪轉帳戶完竣,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其債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薪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於109 年9 月21日前履行給付第2 期和解金額82,891元、亦未於109 年9 月30日前履行給付32,448元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6 月19日、109 年6 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為證,經核無訛。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於109年8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82,890元(系爭調解1部分,計算式:165,781÷2=82,890〈元以 下捨去〉)部分,聲請人業就該部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該部分給付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勞執字第3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聲請人請求就109年8月20日之給付顯係重複,該部分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第3 款,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