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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68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68號

聲請人
李品樟
相對人
大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詎相對人竟未履行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之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及第三人黃冠達等104 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8年7月11日、7月30日、109年2月6日進行3次調解,雖於109年2月6日第3次調解會議調解成立,然聲請人僅出席第1次及第2次調解會,未出席第3 次調解會,亦未委任受任人出席,故調解成立之效力不及於聲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109年3月13日高市勞關字第10931959400 號函及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會議記錄存卷可按,聲請人亦未提出兩造於108年7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調解記錄,自難認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調解成立。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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