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訴字第3號原 告 張珍麗 輔 助 人 張泰蒲(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威豪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財源 上列原告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