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號原 告 周峻弘 被 告 耀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儒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3月11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至108年12月1日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指派至屏東枋寮(台185縣道)施作人孔開 挖、丈量、標示位置註記、填寫施工日報等工作,及至苗栗銅鑼科學園區廠房施作高壓配電、低壓配電埋線等工作,被告經由訴外人即同事蔡長祐告知其勞動條件為:周休二日(六、日),每月薪資35,000元,並享有勞健保,惟被告始終未替原告加保勞健保,亦未給付薪資,爰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1月18日至29日計12日之工資13,992元 (35,000元÷30日=1,166元,1,166元×12日=13,992元) 、11月18日加班4小時之加班費772元(1,166元÷8小時×1. 33=193元,193元×4小時=772元)、11月30日(星期六) 加班之工資1,935元(1,166元×1.66=1,935元),合計16, 699元(13,992元+772元+1,935元=16,699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名片、被告公司負責人葉儒慶與蔡長祐及蔡長祐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 四、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後,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定有明文。爰依前揭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及加班費如下: ⑴108年11月18日至29日共計12日之工資為14,404元(35,000 元÷30日=1,167元,1,167元×12日=14,404元,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 ⑵108年11月30日星期六休息日加班費: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 為146元(1,167元÷8小時=146元),休息日加班費前2小 時為389元(146元×4/3×2小時=389元),2小時後至8小 時為1,460元(146元×5/ 3×6小時=1,460元),合計1,84 9元。 ⑶107年11月18日加班4小時之延時工資為876元【(146元×4/ 3×2小時)+(146元×5/3×2小時)=876元】。 ⑷以上合計17,129元(14,404元+1,849元+876元=17,129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99元,自無不可。 五、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6,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