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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3號

原告
許恬綺
被告
高雄姜虎東白丁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鎮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高雄姜虎東白丁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董事甲○○為清算人,有高雄市政府109年3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1011310號函、高雄姜虎東白丁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頁、本院紀錄科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39至53頁)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應以甲○○為被告高雄姜虎東白丁餐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1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外場服務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被告公司突於109年2月2日宣佈結束營業,原告任職至109年2月3日止便無法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166元、預告期間工資28,000元,合計78,16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雇關係,且每月薪資為28,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57至67頁)等件為憑,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960100920號函暨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可證,堪信兩造間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2月3日止確有勞雇關係,且原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突於109年2月2日宣佈結束營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參以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之勞保投保記錄係於109年2月3日退保(見本院卷第75頁),則兩造勞雇關係應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09年2月3日終止,是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166元,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勞雇關係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明文。原告每月薪資均為28,000元,則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亦為28,000元,又原告受僱期間為105年11月17日至109年2月3日,工作年資為3年2個月又18日,則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5,062元【計算式:{28000×(3+2/12+18/365)}×1/2)=4506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8,000元,是否有理由?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2月3日止受雇於被告,及其月薪為28,000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年資為3年以上,被告既未依前揭規定於30日前預告解雇,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28,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8,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062元、預告期間工資28,000元,合計73,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依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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