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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鄭峻明

  • 當事人
    賀德芳黃安麒即禾康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4號原   告 賀德芳 被   告 黃安麒即禾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 萬7,296 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 萬7,296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受僱於被告企業社6 、7 年,擔任月子餐具洗滌及清潔工作,被告企業社自107 年6 月起積欠工資,扣除109 年3 月22日匯款給付10,600元,尚積欠工資37,296元,其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協調,但被告企業社未到亦未請假,經調解委員電話聯繫結果,接聽之工作人員表示負責人已2 天未進企業社,且已接獲調解開會通知之事實,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積欠工資附表為證,經核大致相符,而被告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抗辯,原告前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企業社給付積欠之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屬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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