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41號原 告 謝子穎 被 告 傑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就利息起算日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109 年8 月28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看求職網前往被告公司應徵,並自109年2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300 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每日上午8時上班,下午5時下班。原告於105年2月25日至3月2日(共計6天半,3月2日半天 )由被告公司派至高雄市○○區○○路0號(台塑廠附近) 之工地上工,做新建廠房工程,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計積欠原告6天半薪資未付,以原告日薪2,300元計算,被告積欠原告此期間之薪資計14,950元(計算式:2,300元 ×6.5天=14,950元)。另平時被告均指示師傅帶原告等員 工用餐,因109年3月1日被告指示要原告自己去吃午餐,並 同意補貼原告100元,惟上開100元,被告亦未給付。另於109年3月2日下午,被告復指派原告至嘉義縣新港鄉台塑公司 上工,做鋼構鐵工工程,原告自109年3月3日起開始工作至 同年3月10日止,共計工作6天(3/3、3/4、3/5、3/6、3/9 、3/10日工作),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工資;另依兩造約定,原告如果外出離開高雄工作,被告則須補貼原告每日200元之外出津貼,故在嘉義新港工作期間(3/3至3/10,扣除3/7、3/8日周六、日休息,共計6天),被告應給付之原 告薪資共計15,000元【計算式:(2300元(日薪)+200元 (外出津貼))×6天=15,000元】。又109年3月4日下午5 時至7時,被告要求原告加班2小時,查原告日薪2,300元, 時薪為288元,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2小時之加班費為:768元【計算式:288元×l又1/3 ×2小時=768元】。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工資及加班 費共計:30,818元【計算式:14,950元(2/25至3/2薪資) +100元(餐費補貼)+15,000 (3/3至3/10薪資)+768元 (3/4:2小時加班費)=30,818元】。被告前經以LINE催促被告支付薪資,被告固坦承積欠薪資,惟均藉詞拖延,嗣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拒不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18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 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 條3 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務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之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作時間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投保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錄音光碟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加班費計30,818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