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61號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啓仁 被 告 林偉倫即柏伸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原告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源泉間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乙案,前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8700 號清償債務案件(下稱系爭A 執行事件)受理並就黃源泉對被告之薪資、營利所得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A 扣押命令、系爭A 移轉命令;合稱系爭A 命令),命被告應將黃源泉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逾1萬5719元部分,自收受系爭A扣押命令之日起至清償期日為止均應予扣押,並按月依原告債權比例移轉與原告,且原告亦於109年1月間再次為強制執行,黃源泉仍係投保於被告工程行,再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450號清償債務案件(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並就黃源泉對被告之薪資、營利所得等債 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B扣押命令、系爭B移轉命令;合稱系爭B命令),命被告應將黃源泉對被告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逾1萬5719元部分 ,自收受系爭B扣押命令之日起至清償期日為止均應予扣押 ,並按月依原告債權比例移轉與原告。而被告收受系爭A命 令、系爭B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亦未給付原告前述扣押款 ,為此,爰依系爭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A命令、系爭B命令效力所及即108年10月計算至109年7月止之扣押款共計2萬782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8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影本、系爭A、B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見本院調字卷第11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黃源泉於108年5月2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投保 金額為2萬3100元,嗣於109年1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為2萬3800元,此有黃源泉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 6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本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依債權比例給付移轉於原告之薪資債權,應屬有據。又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7月止,依系爭A、B命令「按月」將黃源泉在被告處所得受 領薪資逾1萬5719元(最低生活費1萬5719元)部分,經扣減應繳納公法義務額2744元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7828 元,未逾原告依系爭A、B命令得扣押移轉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7828元,自屬有據,而應准許。從而,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江俐陵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