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64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64號
- 原 告
- 林弘泰
- 被 告
- 施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於109年10月28日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日工資1,500元,然被告積欠原告109年5月16日至6月3日計10個工作日工資合計15,000元未給付,經原告起訴後,亦僅清償8,000元,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