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70號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鹿昌訓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洪彬耕即永吉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橋明,嗣於審理中已變更為小鹿昌訓,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90112566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茲據原告就其變更法定代理人乙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111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905元(見本院卷第51頁),核其變 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王佳富積欠原告6萬1175元 及其中5萬8354元部分自民國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021號清償債務事件),並於108年6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將債務人王佳富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禁止債務人王佳富收取,並於108年7月8日命被告應將前述應領報酬債權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 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被告迄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原告,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8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應領報酬債權(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應繳納公法義務額)共計3萬69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905元。 二、被告辯稱:王佳富是散工,15天領一次錢,遇到下雨、假日無法工作,化學工廠的業主要監工在場才讓伊等施工,若監工不在就無法施工,所以做沒幾天,另因工廠一定要有勞健保的證明才能夠進廠、領出入證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王佳富積欠原告6萬1175元及其中5萬8354元部分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執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移轉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0 21 號影卷可證,堪信屬實;又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債務人王佳富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禁止債務人王佳富收取,被告已於108年6月24日收受在案,此有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上開執行案卷為證,亦堪認屬實。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依系爭執行命令清償,請求被告應自108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應領報酬債權(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應繳納公法義務額)共計3萬690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 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於108年6月2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該扣押之債權因系爭執行命令,已由債務人王佳富移轉予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而由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執行命令核給並送達後之債務人王佳富所得受領薪資按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債權比例計算之金額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債務人王佳富於108年2月14日加保被告工程行,後於108 年12月25日退保,期間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有勞保與就 保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因原告未能就王佳富就該期間受領更高薪津及108年12月25日退保後仍繼續受領 薪資一事,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應認王佳富於上開期間按月受領薪資為投保薪資。至被告辯稱王佳富是散工,15天領一次錢,遇到下雨、假日無法工作,化學工廠的業主要監工在場才讓伊等施工,若監工不在就無法施工,所以做沒幾天等語,並提出手寫薪資單(見本院卷第55頁)為憑,然被告所辯前詞,除與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不符外,亦與王佳富108年度所得資料顯示被告工程行於108年度給付王佳富之所得總額為27萬7200元(見本院調卷第47頁)一情不符,則被告未就抗辯事實提出確切之反證,其所辯即無可採。綜上,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為有依據。 (三)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至12月之扣押移轉薪資,則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即受讓債務人王佳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請求被告給付2萬24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新臺幣〈元〉) ┌────┬───┬─────┬─────┬─────┬───────┬────────┐ │年/月/日│基本工│扣押應領薪│未扣押薪資│未扣押薪資│每月應扣額之不│該年度依執行命令│ │ │資 │資(即應扣│ │扣減應繳納│足差額,應由債│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 │ │押上限) │ │公法義務額│權人扣押薪資發│ │ │ │ │ │ │(☆未達最│還王佳富之金額│ │ │ │ │ │ │低生活費)│ │ │ ├────┼───┼─────┼─────┼─────┼───────┼────────┤ │①108年8│23100 │23100×1/3│23100-770│15400-274│15719-12656=│①18548元 │ │月1日至1│ │=7700 │0=15400 │4=12656 │3063 │(計算式:7700元│ │08年11月│ │ │ │ │ │-3063元=4637元│ │30日 │ │ │ │ │ │,自108年8月1日 │ │②108年1│ │ │ │ │ │至11月30日共4個 │ │2月1至25│ │ │ │ │ │月,每月應扣額46│ │日 │ │ │ │ │ │37元,計算式:46│ │ │ │ │ │ │ │37×4=18548) │ │ │ │ │ │ │ │②3864元 │ │ │ │ │ │ │ │(計算式:〈4637│ │ │ │ │ │ │ │÷30〉×25=3864│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合計 │ │22412元 │ │ │ │(計算式:18548 │ │ │ │+3864元=224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