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74號原 告 聯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珂萍 訴訟代理人 陳幼芳/劉虹妤/謝佩珊 被 告 廖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其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4日起任職聯揚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高雄忠孝分公司,自108年9月10日起聯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因業務減縮,被告同意繼續留任原告公司,嗣於109 年8月31日因不適任而資遣離職。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 ,因承辦外籍勞工定期體檢業務,竟疏未於法令規定期限內辦理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雷思體檢,致原告遭到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罰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聯揚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忠孝分公司章程、原告公司章程第十二章公司內部罰則12.2明定「承辦工廠文件因未注意導致公司被罰款者,應繳交該罰款的一半另一半由公司支付」,則被告前述作業疏失導致原告公司遭受罰款,應由公司及員工各負擔一半,而原告已先代被告墊繳,則被告應返還所墊繳之罰款款項3萬元,又因被告先前已向原告按月分期償還5000 元,故被告尚欠原告2萬5000元。另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公告該年度訂於108年12月21日至12月25日舉辦韓國5日遊之國外員工旅遊,旅遊團費為1萬5800元,公司員工年資滿3年者旅費由公司招待,未滿3年者仍由公司代支付(若未滿3年即離職者,需依年資比例補回旅費差額),被告有參加該次國外員工旅遊,惟於年資未滿3年即離職(被告年資為1年5個 月28天),依原告公司之公告內容,應依年資比例補回旅費差額7900元(計算式:15800×l/2=7900)。綜上,被告應 返還原告代墊款共計3萬2900元(計算式:25000+7900= 3290 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聯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忠孝分公司章程」、「聯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章程」之形式真正均爭執,該「聯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章程」乃嗣後原告自行修改,非屬原始公司章程,被告否認該等章程之真正,原告據以請求,自屬無據。另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章程12.2之規定,惟章程乃為公司成立時,由股東決議通過事項,與員工無涉,自無拘束被告效力,又該章程後雖附有員工簽名,姑不論該等員工簽名何來,其上既無被告簽名,即被告並無同意受章程約束之表示,尚難據此對被告請求。末查,被告於轉於任職原告公司所簽立之留用通知書,其上所載之勞動條件亦未載明「依公司章程規定辦理」等語,是被告自不受任何關於原告公司章程所載罰則約束,亦無依此章程規定罰款之適用。另被告雖有逾期辦理外勞體檢,致業主「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遭罰款6萬元等情,惟此乃因原 告公司業務所提供之外勞原始資料未完整,其中並無檢附之前相關體檢記錄,致被告未能根據該等體檢記錄輸入電腦加以控管及追縱後續體檢日期所致,此應屬業務提供資料之疏失,難以歸責被告並令賠償,況主管機關罰款乃針對業主「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原告所稱公司遭罰款等情,實乃原告嗣後與「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調,由原告代繳全額罰款,並非主管機關直接處罰原告。依原告主張之公司章程12.2規定「承辦工廠文件因未注意導致公司被罰款者…」等語,既載明為原告公司章程,自應係指原告公司因員工疏失遭主管機關直接處罰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於業主遭主管機關罰款,原告與業主基於契約或另行協議代繳罰款,既非原告公司直接遭受處罰,而僅屬原告基於商業合作利益,另與業主之協議內容,並非屬「公司被罰款」之情形,自無從逕行引據該條對於被告請求賠償。況本件如前所述,係因原告公司業務檢具之外勞原始資料未完整所致,是否完全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控管過失尚有爭執,原告未經確認責任歸屬,亦未經被告同意下,僅為商業利益即逕與業主協議並代繳罰款,自無逕令被告負責之理。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 萬元罰款,並已逕於薪資扣抵5000元,業於起訴狀內載明,惟如前述說明,該等賠償及扣款均無理由,自屬原告非法剋扣之不當得利,是被告主張此筆非法剋扣之不當得利5000元與相關旅遊代墊款7900元抵銷,僅就餘額負責。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罰款部分: 原告主張已先代被告墊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罰款3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雖提出被告於109年3月19日簽具之作業疏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2月7日高市勞就字第10930806500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109年3月10日行政罰鍰繳費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聯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忠孝分公司章程、原告公司章程、費用申請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1至63頁)為證,然觀之高雄市政府係於109年3月10日對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以6萬元之行政罰鍰,繳費期限至109年4月13日止, 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行政罰鍰繳費單(見本院卷第39頁)可稽,原告雖於109年4月11日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高雄市政府對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罰鍰(見本院卷第31、39、63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代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行政罰鍰一情,又細觀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17日以展字第1090217號函回覆高雄市政府就業安全科, 回函之內容為:「主旨:有關本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事項,陳述提出說明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2、 本公司在辦理菲律賓籍外國人…雷思…,因服務上的考量,本公司將全數外勞轉換至聯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服務,但因本公司承辦小姐不熟悉仲介所需之相關文件,文件交付過程延誤導致外籍勞工雷思體檢過期,本公司因不了解其重要性,造成疏失,願意接受裁罰,另亦為初犯,日後定加強管理健康檢查,懇請貴局給予改善機會,無限感激!」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另原告於109年2月24日以聯字第1090224號函回覆高雄市政府就業安全科,回函之內容則為:「主旨:有關本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事項,陳述提出說明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2、本公司自108年9月1日起承接展盛全數外勞,就不斷提醒展盛應檢附所有外勞聘僱文件,俾利適時提供服務,但因展盛小姐對於外勞事物不熟悉,不知道其重要性,遲遲未提供資料,待本公司知曉,已來不及作業,才造成雷思體檢過期一事。本公司對此違反規定案件,深感遺憾,惟本公司業已善盡事前提醒之責,展盛公司亦坦承疏失,請貴局明查,特此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則原告以高雄市政府109年3月10日對展盛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處以罰鍰6萬元之後,被告再於109年3月19日 簽具之作業疏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9頁),據以主張外籍勞工雷思體檢過期一事,係因被告疏失所致云云,此核與原告109年2月24日聯字第1090224號函之內容迥然相異,是本 院自難僅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本件原告提出聯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忠孝分公司章程、原告公司章程(即原證五,下合稱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第55至59頁)作為其主張被告應繳交6萬元罰款的一半,另一半 由公司支付之依據,惟原告所提前揭公司章程簽收表2紙( 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均無被告簽收之簽名,復經本院調取聯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聯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後,由附件所示該二公司自設立登記至歷次變更登記資料顯示,均無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前揭公司章程,是縱使原告依其與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約定,自認有該契約第4條第2項第2小點之情形,因而繳納6萬元罰款,亦無從依前揭公司章程12.2之規定,課予被告負擔一半罰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罰款一半即3萬元之權 利,故其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墊繳之罰款款項3萬元云云,為 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旅遊費部分: 1.經查,原告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全體員工 有關韓國5日遊之國外員工旅遊,旅遊團費為1萬5800元,公司員工年資滿3年者旅費由公司招待,未滿3年者仍由公司代支付(若未滿3年即離職者,需依年資比例補回旅費差額) ,被告確有參加此國外旅遊,惟被告於年資未滿3年即離職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告1紙、旅行社機位作業 金單、護照繳交名單等件(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在卷可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屬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對於補回旅費7900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年資比例補回旅費差額7900元,為有依據。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應依年資比例補回旅費差額7900元,然原告並無被告給付罰款一半即3萬元之權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未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逕於其薪資剋扣5000元抵充部分罰款,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給付積欠5000元薪資予被告,是兩造互負金錢債 務,並均屆清償期,應得相互抵銷,從而,被告主張以5000元與旅遊代墊款7900元抵銷等語,堪可採認。 2.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旅遊代墊款2900元(計算式:7900-5000=2900),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91-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