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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75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75號

原告
蔡欣晃
被告
八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內場廚師,雙方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被告於109年4月20日無法正常給付3月份薪資,原告雖於109年9月29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3至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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