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75號
- 原告
- 蔡欣晃
- 被告
- 八坂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內場廚師,雙方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被告於109年4月20日無法正常給付3月份薪資,原告雖於109年9月29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3至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