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78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沈彥任 被 告 南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03月起按月給付訴外人吳玉如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8,969元,及其中48,700元自97年9 月12日起至至104 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訴訟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640 元至移轉薪資命令失其效力為止(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嗣原告於109年6月3日於本院進行勞動調解時縮減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352元(見本院調字卷第6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50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核屬縮減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玉如間清償消費款聲請強制執行乙案,前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0136 號清償債務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吳玉如對被告之薪資、營利所得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合稱系爭命令),命被告應將吳玉如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逾15,719元部分,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日起至清償期日為止均應予扣押,並按月依原告債權比例移轉與原告。而被告收受系爭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未給付原告前述扣押款,為此,爰依系爭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系爭命令效力送達日即109年3月10日起計算至109年11月11日止之扣押款共計43,0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50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見本院調字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吳玉如於108年9月24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投保金額為23,100元,嗣於109年1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為23,800元,此有吳玉如之勞 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本院所核發之系爭命令,請求被告依債權比例給付移轉於原告之薪資債權,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11 月11日止共246日,依系爭命令按月將吳玉如在被告處所得 受領薪資逾15,719元(最低生活費15,719元)部分,經扣減應繳納公法義務額2,744元後,共計43,050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應予准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見本院調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依訴外人吳玉如勞保投保資料及基本工資(元)】 ┌────┬───┬─────┬─────┬─────┬───────┬────────┐ │年/月/日│基本工│扣押應領金│未扣押薪資│未扣押薪資│每月應扣額之不│該年度依執行命令│ │ │資 │額(應扣押│ │扣減應繳納│足差額,應由債│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 │ │上限) │ │公法義務額│權人扣押薪資發│ │ │ │ │ │ │(☆未達最│還吳玉如 │ │ │ │ │ │ │低生活費)│ │ │ │ │ │ │ │ │ │ │ ├────┼───┼─────┼─────┼─────┼───────┼────────┤ │109 年3 │23800 │23800×1/3│23800 -79│15867 -27│15719 -13123 │43050元 │ │月10日至│(見本│=7933 │33 =15867│44 =13123│=2596 │【每月應扣額5337│ │109 年11│院調字│ │ │ │ │元(計算式:7933│ │月11日 │卷第67│ │ │ │ │-2596=5337)】│ │ │頁) │ │ │ │ │【計算式:5337×│ │ │ │ │ │ │ │9=48033,48033 │ │ │ │ │ │ │ │÷275=175(元以 │ │ │ │ │ │ │ │下四捨五入),175│ │ │ │ │ │ │ │×246=43050元。│ │ │ │ │ │ │ │備註:109年3月10│ │ │ │ │ │ │ │日至11月11日,共│ │ │ │ │ │ │ │246日,5337元乘 │ │ │ │ │ │ │ │以9個足月,除以 │ │ │ │ │ │ │ │275日(即3月至11│ │ │ │ │ │ │ │月總天數),再乘│ │ │ │ │ │ │ │以246日】 │ ├────┼───┼─────┼─────┼─────┼───────┼────────┤ │合計 │ │ │ │ │ │430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