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03號
- 原告
- 李懿柔
- 被告
- 樂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清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272元(含積欠工資151,500元、資遣費9,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35元(含積欠工資150,000元、資遣費8,375元,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測試助理一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被告公司自108年4月起即未給付員工薪資,於108年8月底時則向員工表示已無法繼續經營,要全部資遣云云,旋即停業。嗣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所積欠的5個月薪資及資遣費,被告公司未請假、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被告108年4月至8月未給付原告薪資,故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5個月薪資(即108年4月份~8月份),共計15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0,000元×5=150,000元);另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歇業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8年2月11日至108年8月31日任職期間之資遣費共計8,375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58,375元(計算式:150,000+8,375=158,37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75元。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投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239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見本院卷第33頁)各乙份為證,並有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3至64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3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2月3日高市勞關字第10941306200號函暨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7日保費資字第10913634420號函暨附件投保資料表電子檔(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110年3月3日保費資字第11013076690號函暨附件加保表電子檔(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49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參以勞保局回函表示原告加保日為108年2月11日、經該局自108年8月31日逕予退保,原告並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被告並未請假亦未出席,且被告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以108年10月31日為歇業基準日等情,是應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8年8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50,0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375元(計算式:30000元×基數67/240=8375元〈元以下進位〉),均有依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375元(含積欠工資150,000元、資遣費8,375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