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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黃宣撫
  • 法定代理人
    徐子皓

  • 原告
    翁郁雯陳正賢
  • 被告
    濟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07號原   告 翁郁雯 郭向欣 蕭玉慧 共   同 陳正賢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濟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翁郁雯新臺幣(下同)101,764元、原 告郭向欣91,413元、原告蕭玉慧93,050元,及均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原告翁郁雯、郭向欣、蕭玉慧各以105,000元、95,000元、95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翁郁雯、郭向欣、蕭玉慧分別自106年4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2月23日受僱被告,因被告經營不善 ,108年4月起即未能發放薪水,108年8月31日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由資遣原告三人。但被 告尚積欠原告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金額明細如附表所示)未給付,因此依雙方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拒絕辯論,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已提出被告開立之薪資工作證明、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10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並經本院 調閱上述調解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63至11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翁郁雯101,764元、原告郭向欣91,413元、原告 蕭玉慧93,0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法院主動宣告假執行及命令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一(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 原告 │積欠工資 │特休未休│資遣費 │ 合計 │ │ │ │ │工資 │ │ │ ├──┼───┼─────┼────┼────┼─────┤ │ 1 │翁郁雯│68,050 元 │4,200元 │29,514元│101,746元 │ │ │ │ │ │ │ │ ├──┼───┼─────┼────┼────┼─────┤ │ 2 │郭向欣│63,050 元 │ - │28,363元│ 91,413元 │ │ │ │ │ │ │ │ ├──┼───┼─────┼────┼────┼─────┤ │ 3 │蕭玉慧│63,050 元 │ 833 元 │29,167元│ 93,05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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