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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黃宣撫
  •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 原告
    陳香珍
  • 被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1號原   告 陳香珍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黃寬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15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劉傑敏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1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任職期間每月實際薪資為44,421元,依劉傑敏任職期間適用之107 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薪資級距表,月薪資43,901元以上應適用之投保級距為第17級45,800元,但被告僅按31,800元之薪資級距為劉傑敏投保。劉傑敏於108 年1 月23日上班途中車禍意外身亡,勞保局認定劉傑敏死亡前六個月投保之平均薪資為35,200元【計算式:(前雇主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42,000元×2+31,800×4 )÷6 =35,200元/ 月】,並以 此核算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合計45個月,共計1,584,000 元予原告及原告之夫劉慶宏。惟被告若依法投保,依照投保薪資級距45,800元計算,劉傑敏死亡前6 個月投保之平均薪資應為44,533元/ 月【(42,000×2+45,800×4 )÷6 =44 ,533】,原告得請領之勞保喪葬及遺屬津貼數額應為2,003,985 元【44,533×45= 2,003,985 】。兩者差額419,985 元 為原告及劉慶宏因被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受損害,原告及劉慶宏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又劉傑敏任職期間按投保薪資級距45,800元,每月應提繳之6%退休金應為2,748 元,四個月為10,992元,被告僅提繳827 元,原告及劉慶宏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0,165元。因劉慶宏已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因此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430,15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劉傑敏雖於107 年9 月18曰至108 年1 月23日受僱被告擔任保全員,然劉傑敏任職年資,若除去非整月之「前應徵、後離職」月份,實際僅有107 年10月至12月共3 個月年資。劉傑敏應徵時,因保全員工作性質導致薪資收入有大部分來自於加班費,而願意加班若干時數難以事先預估,故劉傑敏與被告公司約定投保級數同意前三個月以政府公告最低工資投保之,此有劉傑敏簽具員工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107 年1 月1 日起基本工資22,000元,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 以每月工時240 小時調移後之最低工資為28,051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七級30,300元投保即可。但因108 年1 月1 日起基本工資調漲為23,100元,調移後最低工資應為29,453元,被告遂提前提高到108 年所適用第八級31,800元投保,並無違法。因勞保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亦同此意旨。劉傑敏自107 年9 月18曰起受僱被告,原本於108 年2 月28日前可向勞保局通知調整並自108 年3 月1 日起生效。但劉傑敏於108 年1 月23日死亡,契約終止並退保,已無向勞保局通知薪資調整之問題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子劉傑敏於107 年9 月18日受僱被告擔任保全人員,約定工資為時薪147 元(108 年1 月1 曰調整為158 元),月薪如附表所示,平均月薪為44,421元。劉傑敏於108 年1 月23日上班途中車禍意外身亡。 ㈡被告未依法為劉傑敏提繳勞工退休金,僅提繳827 元。原告得要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6%之差額共10,165元。 ㈢被告為劉傑敏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31,800元,投保期間為107 年9 月18日至108 年1 月23日。 ㈣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時,勞工退休金提繳以及勞保薪資投保差額損失以平均月薪44,421元為計算基礎,對於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補提繳以及勞保薪資投保差額損失之計算式以及計算結果分別為10,165元、419,985 元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以31,800元為劉傑敏投保有無違法?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劉慶宏及原告為劉傑敏之父母,劉慶宏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有請求權讓與協議書可憑(本院卷第123 頁),故原告自得本於個人名義對被告為全部之請求,核先敘明。㈡系爭契約第八條第1 項以政府公告最低工資投保之約定違法: ⒈按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此觀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無從憑以解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因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實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其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求償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43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勞保條例第15條第1 項及勞退條例第13條等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八條第1 、2 項約定:「業主與甲方(即被告)簽約常約定試用期三個月,且案場進駐後之穩定期或員工磨合(契約原文載為「謀」合)適應期大致亦為3 個月光景,此3 個月內人員異動頻繁,而異動新案場服務費及勞動條件又不同,以致乙方(即原告)所得報酬亦不穩定,基此雙方約定試用期3 個月,且乙方同意甲方為其投保級數同意前三個月以政府公告最低工資投保之。」、「前項情形若一方提出按照實際工資金額投保者,甲方不得拒絕」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51頁)。觀諸第八條第1 項顯係以試用期、穩定期、磨合期、移動頻繁、案場服務費、勞動條件等事由作為以最低工資投保之理由。然雇主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為強制規定之公法上義務業如前述,上揭系爭契約第八條第1 項所載事由均非法定免除覈實申報義務之事由,且觀諸同條第2 項,被告亦同意若原告請求則按照實際工資投保,足見按照實給工資投保乙節乃被告能為而不為,且系爭契約第八條第1 項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被告辯稱其依照系爭契約並無違法等語,應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是因薪資調整而未及覈實申報工資為無可採: ⒈依照被告前揭辯解,被告一開始就是按照基本工資投保,只是107 年10月至12月是要採用108 年開始適用之基本工資還是採用107 年當時適用之基本工資加以投保之問題,被告自始沒有採用實際工資投保之作為。至於被告辯稱月投保薪資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被告原本預計於108 年2 月28日前可向勞保局通知調整並自108 年3 月1 日起生效云云,因實際上被告既然已經以108 年基本工資為劉傑敏投保,本無108 年基本工資調整之問題,而且劉傑敏107 年10至12月之實際薪資若干,與108 年基本工資調整亦無關聯。108 年基本工資調整之事實發生在後,縱使事後有上揭於108 年2 月28日前可向勞保局通知調整之餘地,亦不溯及影響107 年時覈實申報之義務。亦即被告於107 年10至12月並無薪資調整之事實,應按照實際薪資申報,至於108 年1 月若真發生薪資調整之事實,則於108 年2 月28日前調整,但此不影響107 年薪資之申報。 ⒉經核對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71、73頁),被告均是以時薪147 元乘以240 小時加上加班時數計算應給付之工資,足見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報請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即為240 小時。被告上揭自行計算投保工資係以240 小時為計算,且每月正常工作時數本為被告可以確認之劉傑敏基本工作時數,以此時薪乘以240 小時即為35,280元,應按照36,300元之級距投保,亦非被告所稱之31,800元級距。因此,堪認被告為劉傑敏投保時,就是按照系爭契約第八條第1 項以基本工資計算加以投保,全然無按照實際工資投保之意思,被告辯稱因為薪資調整所以未及變更投保薪資等語,顯無可採,被告未依照劉傑敏實領工資投保,以31,800元為劉傑敏投保,已違反勞保條例第14條、勞退條例第14條之強制規定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31,800元為劉傑敏投保,已經違反勞保條例、勞退條例。又原告請領勞保喪葬及遺屬津貼以及劉傑敏之退休金均是以投保薪資級距為計算,被告高薪低報自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因兩造對於勞工退休金提繳以及勞保薪資投保差額損失以平均月薪44,421元為計算基礎,且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補提繳以及勞保薪資投保差額損失之計算式以及計算結果分別為10,165元、419,985 元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430,15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0日(詳本院卷第85頁收受繕本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日期 │金額(元)│證據 │ │ │ │ │ ├─────┼─────┼───────────┤ │107.10.29 │15,149 │劉傑敏合作金庫銀行新 │ ├─────┼─────┤樹分行0000000000000帳 │ │107.11.12 │14,000 │戶對帳單(原告訴訟代理│ ├─────┼─────┤人劉慧敏109年5月5日庭 │ │107.11.27 │30,045 │呈-證據1) │ ├─────┼─────┤ │ │107.12.12 │14,000 │ │ ├─────┼─────┤ │ │107.12.27 │28,379 │ │ ├─────┼─────┤ │ │108.01.14 │14,000 │ │ ├─────┼─────┤ │ │108.01.31 │30,294 │ │ ├─────┼─────┤ │ │108.01.31 │31,53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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