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3號原 告 江秉穎 被 告 蔡欽憲即上禾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堆高機操作手,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惟被告自同年10月21日始為原告投保,且高薪低報,原告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看工作量而定,如工作完成亦可提早下班,中午12時至1時午休,如有加班,則晚上6時至7時休息,自 晚上7時起開始計算加班),當初兩造約定每小時加班費200元,原告每日打卡並有打卡單為憑。詎被告於108年11月15 日,以原告工作時損壞原告之物品,因而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於當日即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並未依法給付原告11月份(計6.5日)之工資8450元及3小時加班費600元( 按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如附表所示)。因原告之年資不滿6 個月,則依原告108年10月之工資總額1萬8730元、108年11 月之工資總額9050元計算原告工資總額為2萬7780元(計算 式:18730+9050=27780),而原告工作期間之總日數為30 日,故原告平均工資為2萬7780元,又原告自108年10月17日起任職至108年11月15日止,年資共計30天即1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158 元(計算式:27780×l/24=l158元)。綜上,被告應給付 原告共計1萬208元(計算式:8450+600+1158=10208)。又原告前曾向高雄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到場而不成立,嗣原告再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仍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 護角板作業員日薪1100元,並非堆高機作業員,由於此工作需加班才有到下午6至9點或下午5點下班,故凡打卡下班時 間為下午6至9點都皆視為護角板作業之職務,而21日始投保,係因108年10月17日原告第一天上班,被告就開始向原告 索取個人證件投保,這3天期間,原告證件遲遲無給予被告 公司資料投保,並說明因個人在外欠款可否不投保,但基於政府規定,還是要求原告繳交資料投保,迄至108年10月20 日被告才收到原告資料方得以投保,被告為原告投保金額為2萬3100元,而108年10月份薪資實領1萬8730元,並無高薪 低報之情況。因原告108年10月17日至108年11月3日半個月 期間內(試用期),在護角板作業員之工作不如預期,表現不佳,斯時,被告尚有堆高機一缺職務,與原告洽談轉堆高機職務,原告答應後,於108年11月5日開始轉任堆高機作業員,嗣於108年11月15日16時23分,原告在被告公司LINE群 組提出離職:「我做到今天」,並於16時48分自行離開群組,且翌日即不來上班,則原告係主動提出離職,卻主張被告資遣原告,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上班時間皆為早上8點至 下午5點,日薪1100元,又12點至13點午休、18點至19點晚 休,依此,計算原告108年11月份薪資如下:①11月1日:08:00-20:31,日薪1100元+2.5小時加班費:200+200+100=500元,合計1600元。②11月2日:07:42-17:50,日薪1100元+1小時加班費200元,合計1300元。③11月3日:07 :59-13:33,550元半薪,合計550元。④11月5、7、11、15日計四天薪資均為日薪1100元,合計4400元,準此,原告 108年11月份薪資(含加班費)共計7850元(計算式:1600 +1300+550+4400=7850)。然因原告受雇擔任堆高機作業員,駕駛堆高機作業時牙叉刺破造成產品損壞,因被告為外包廠商,受損產品為台塑公司所有,因個人因素損壞商品必須賠償並恢復原狀,而原告個人疏失導致被告需支出額外聘請人力清理、搬運、重新包裝,賠償已損壞物品等費用:鹼粉破包4500元、清潔整理4800元、重新包裝1600元,共計1萬 900元。又原告表示在外面有欠錢,被告方採用領現金的方 式給付原告薪資,而108年11月份薪資,原告沒有來領,迄 108年12月16日發薪日時,被告與原告協調前揭財損與薪資 部分是否可於附近派出所協調,但原告卻無確切回應也不出面,致薪資與賠償部分無法協商,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造成被告公司財損1萬900元與原告薪資債權7850元抵銷。末原告主張其曾向高雄市勞工局申請調解,因被告公司未到而不成立云云,惟調解紀錄上詳細記載乃原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則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另於109年2月4日14時,兩造 於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對被告之財損堅持不協商並拒賠及其索討薪資高於其應得金額,因而調解不成立,又原告在第1次向高雄市勞工局申請調解與第2次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申訴內容中均謊稱其10月薪資未領云云,但原告確實已領取10月份薪資,此有10月打卡單上原告之親自簽名可證,則原告前開調解時所述,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1月份薪資及加班費部分: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此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之日薪為1300元一情,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日薪為1100元,經查,原告陳稱其任職於被告期間均有打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兩造係以打卡作為計算日薪之依據,細觀被告提出之原告10月份打卡紙上記載:「9天×1100=9900,加班...」等字樣,其上 並有原告簽名,且被告提出之原告網路留言亦明確表示被告公司日薪為1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足見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之日薪為1100元之事實,堪予採信,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日薪為130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2.原告主張其108年11月份之工作天數為6.5日,核與被告之陳述相符,堪信為真,準此,原告108年11月份之薪資應為7150元(計算式:1100×6.5=715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其108年11月份薪資7150元部分,為有依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3.原告復主張兩造約定加班費係以每小時200元計算,核與被 告之陳述相符,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108年11月份之加 班時數為3小時20分,並僅請求3小時加班費共600元,此未 據被告否認,被告復陳稱原告該月份之加班時數為3.5小時 ,並據此計算原告加班費共700元等語,從而,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600元,堪予採認,為有理由。 4.再查,被告主張原告駕駛堆高機作業時牙叉刺破造成產品損壞,導致被告需支出額外聘請人力清理、搬運、重新包裝,賠償已損壞物品等費用:鹼粉破包4500元、清潔整理4800元、重新包裝1600元,共計1萬900元之事實,經被告提出破包毀損費用單、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為證,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陳述,參以被告確實有於108年12月16日 以LINE聯繫原告於附近派出所協調,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1萬900元之事實,堪予採信,被告主張依此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主張,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1萬900元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及加班費共計7750元(計算式:7150+600元=7750),互為抵銷後,被告已無應給付原告之餘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1月份薪資及加班費,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以原告工作時損壞原 告之物品,因而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於當日即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遭被告解僱云云,自無可採;反觀,被告主張原告主動提出離職,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61頁)為憑,細觀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顯示原告以LINE表示:「(11月15日週五15:23)我做到今天」等語,並於同日16時48分退出群組,足見原告係自請離職甚明,從而,兩造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08年11月15日終止,堪予認定,是原 告以被告片面解僱,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58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括號內為原證3打卡單所示正確時間) ┌────────┬──────┬──────┬───────┐ │日期 │上班 │下班 │原告主張各日期│ │ │ │ │實際加班時數 │ ├────────┼──────┼──────┼───────┤ │108 年11月1 日 │08:00 │20:30(31)│2小時30分 │ │ │ │ │ │ ├────────┼──────┼──────┼───────┤ │108年11月2日 │07:42 │17:50 │50分鐘 │ ├────────┼──────┼──────┼───────┤ │108年11月3日 │07:59 │13:33 │× │ ├────────┼──────┼──────┼───────┤ │108年11月5日 │08:15 │16:51 │× │ ├────────┼──────┼──────┼───────┤ │108年11月7日 │07:35 │16:05 │× │ ├────────┼──────┼──────┼───────┤ │108年11月11日 │07:47 │15:26 │× │ ├────────┼──────┼──────┼───────┤ │108年11月15日 │07:52(53)│16:52 │× │ ├────────┼──────┴──────┼───────┤ │原告請求之上班 │6.5日 │原告僅請求3小 │ │日數及加班時數 │ │時加班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