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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5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告
謝怡靜
被告
紳士領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零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紳士領帶有限公司(下稱紳士公司)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8547481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揆諸上開規定,紳士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該公司業經股東決議,選任柯坤銘為清算人乙情,有紳士公司登記卷可憑(見外放資料),揆諸前開說明,紳士公司自應以柯坤銘為清算人,並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89年6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於108年2 月28日以解散為由,向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依法應給付伊資遣費如附表一所示,計新臺幣(下同)410,083 元,惟被告僅給付12,000元,尚應給付差額398,083 元。爰依勞工法規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非有歇業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紳士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7條第1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8,0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7日(見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資遣費計算表
┌──┬──────┬────┬───────┬───────┐
│編號│受僱期間    │年資    │  平均工資    │   資遣費     │
│    │            │        │(新臺幣/ 元)│(新臺幣/元) │
│    │            │        │              │              │
├──┼──────┼────┼───────┼───────┤
│1   │89.6.15-    │5.0833  │37,000        │188,083       │
│    │94.6.30     │        │              │              │
├──┼──────┼────┼───────┼───────┤
│2   │94.7.1-     │12      │37,000        │222,000       │
│    │108.2.28    │        │              │              │
├──┴──────┴────┴───────┴───────┤
│合計:410,083 元,被告已給付12,000元,差額398,083 元(410083│
│-1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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