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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55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55號

上訴人
徐士閔
上訴人
湯修茹
被告
福爾摩沙物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默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9 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16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請其等於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0 年1 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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