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59號原 告 蘇郁凱 被 告 達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薪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積 欠原告108年2月1日至4月22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9,000元計算,共10萬6,600元,被告於108年4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法定代理人張期富通緝中,109 年4月22日本件勞動契約終止,原告雖於109年7月10日至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從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0萬6,600元及資遣費2萬0,638元,合計12萬 7,23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內政部警政署查補逃犯網路公告查詢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8月11日函、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37至3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