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59號
- 原告
- 蘇郁凱
- 被告
- 達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薪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積欠原告108年2月1日至4月22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計算,共10萬6,600元,被告於108年4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法定代理人張期富通緝中,109年4月22日本件勞動契約終止,原告雖於109年7月10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從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0萬6,600元及資遣費2萬0,638元,合計12萬7,23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內政部警政署查補逃犯網路公告查詢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8月11日函、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37至3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