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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6號

原告
吳魁元
原告
蘇雅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瑋玲
原告
蘇惠美
被告
大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銘
訴訟代理人
余青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魁元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各給付原告蘇雅萍、洪瑋玲、蘇惠美新台幣玖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吳魁元預供擔保,各以新台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蘇雅萍、蘇惠美、洪瑋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積欠伊等民國108 年12月至109 年2 月工資,並積欠108 年度以1 個月計之年終獎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追加請求109 年2 月工資部分,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0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主張之積欠情形不爭執,但公司目前無錢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因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國際線行李寄存勞務,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定有勞務採購契約,於此勞務採購契約期間內,原告4 人同意由被告公司派遣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國際線提供勞務,約定原告吳魁元之每月薪資為本薪26,600元、全勤2,000 元、免稅伙食費2,400 元,原告蘇雅萍、蘇惠美、洪瑋玲之每月薪資均為本薪20,100元、全勤2,000 元、免稅伙食費2,400 元。

2.兩造於109 年2 月6 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由主管機關指派之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委任洪苡惠出席,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就原告4 人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08 年12月、109 年1 月薪資及108 年年終獎金(以1 個月薪資計算),合計積欠原告吳魁元93,000元,積欠原告蘇雅萍、蘇惠美、洪瑋玲各73,500元之事實,被告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洪苡惠均未加以爭執,僅辯稱非惡意,願意於109 年2月20日給付上開款項,但原告4 人不同意,最終調解不成立。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工資之情形,則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工資,當屬於法有據。至被告公司所辯目前無錢給付部分,並無法作為可不給付之依據,另原告希望判決其等可從航空站押標金領回被告公司積欠工資部分,核屬執行問題,非審判法院可判決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之雇主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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