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72號原 告 薛惠霙 被 告 詹建雄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任職於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祝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至109年4月21日被廠長即被告通知資遣,原告當時有表達工作意願。又原告任職期間並無不良紀錄或受任何懲戒處分,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亦配合田祝公司安排(無正當理由,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於109年2月13日至名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嗣田祝公司竟於109年4月21日毫無預警,也無任何具體合理之理由說明下,私自惡意變相資遣辭退原告,剝奪原告之就業工作權,資遣調職後之勞工,則此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濫用解雇權之違法,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應認為其解雇不合法,另遭資遣乙事竟由被告(即田祝公司之廠長)來口頭轉告並執行,如此手法粗糙,根本是踐踏勞工之工作權並霸凌勞工之生存權,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生存權及人格權既受有損害,故藉由向民事法院對廠長即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4,327元。原告請求賠償294,327元之說明:109年4月21日非法資遣至109年10月21日共6個月,每月薪資34,000元*6=204,000元、每月勞健保3,105元*6=18,630元、每月勞退提撥2,088元*6=12,528元,109年1月8日至109年10月21日共計287天精神賠償59,169元,上開金額合計294,327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27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原告於107年至109年4月間,均同屬田祝公司之員工 ,被告係擔任廠長,原告則擔任會計,工作地點均係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廠區,總公司則位於十全一路, 而田祝公司係於109年4月間決定依法資遣原告,由於被告係屬田祝公司工廠部門之最高主管,所以田祝公司乃委由被告將資遣之決定,以口頭及書面通知轉知原告,被告僅是依田祝公司之委託將資遣之事告知予原告而已,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可言,故其請求被告賠償294, 327元,自屬無據,難謂適法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遭田祝公司違法資遣,因公司負責人從109 年1月到4月都沒有出現過,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不知道說了什麼,導致伊被解雇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係受雇於田祝公司,則原告之勞動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田祝公司之間,並非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田祝公司縱有違法解雇原告之情事,亦是原告得否依其與田祝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對田祝公司為主張之問題,無從單憑被告擔任廠長職務並告知原告有關田祝公司資遣原告之決定,而得逕認被告個人當然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又查,田祝公司於109年4月30日通報原告離職日期為109年5月20日乙事,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0 9年8月31日 高市訓就職字第10972333600號函暨相關通報資料(見本院 調字卷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則堪認田祝公司確有資遣原告一事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田祝公司違法解雇一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另原告主張伊於109年2月13日經田祝公司違法調職至名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等情,此亦屬原告 得否依其與田祝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對田祝公司為主張之事,被告係受雇於田祝公司擔任廠長職務,亦屬受雇於田祝公司之員工,自非原告得主張調職合法與否之對象,附此敘明。至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袋內、第79至87頁、本院卷第34頁、第41至71頁),經查,細觀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均未有足證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遭田祝公司解雇之對話內容,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使田祝公司違法解雇原告,而侵害其工作權、財產權、生存權及人格權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2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