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74號原 告 黃馨儀 被 告 楊瑜芯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6年4月17日至金聯成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成公司)任職,擔任英文行政人員。由於時值新冠狀病毒流行之際,國外業務工作也因而暫停,在暫時沒有國外業務工作可做之情況下,按公司以往前任董事長(陳采婕)之做法,因為同屬公司內部員工,因此不分職司國內或國外業務,於沒有工作業務可做時,均會調整旗下其他子公司之行政事務工作,劃歸予手上沒有其他工作可做之員工幫忙,甚至即使之後手上有國外業務工作忙碌,仍然還是得協助這些原本只是支援之行政事務工作。109年2月3日新接任公 司之董事長陳美智,依循前任董事長以往慣例做法,指派原告支援旗下醫美診所之行政工作,然而隔日即2月4日,被告竟違背金聯成公司董事長陳美智對於原告於2月3日之調職指示,在毫無預警,也無任何具體合理之理由說明下,私自聯合金聯成公司旗下另家子公司即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祝公司)廠長詹建雄惡意變相資遣原告,被告於原告遭公司資遣之後,寄送給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中所勾載事項內容,於離職原因勾選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毫無事實理由根據,手法如此粗糙,根本是刻意踐踏勞工之工作權並霸凌勞工之生存權,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及生存權既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遭資遣時所領取之新臺幣(下同)78,903元(預告工資22,200元+資遣費46,713元+特休未休工資9,990元=78,903元 )乘以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計236,709元(計算式:78,903元×3=236,70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6,709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因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金聯成公司於109年2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通報原告之 離職原因係選擇填載為勞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其後因考慮 原告求職之便利,乃重新於109年2月15日發函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將原告之離職原因更正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 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金聯成公司並同時以掛號寄給原告,但原告未收,其後109年2月24日再將更正之離職證明書寄予原告並以簡訊告知,但原告仍未簽收,遲至109 年3月17日金聯成公司再次寄送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始 於109年3月18日簽收,故本件離職證明書之作業,係金聯成公司依法所為,並無造成原告之任何權益受損,原請求被告賠償236,709元,自屬依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背金聯成公司董事長陳美智對於原告於2月3日之調職指示,在毫無預警,也無任何具體合理之理由說明下,私自聯合金聯成公司旗下另家子公司即田祝公司廠長詹建雄惡意變相資遣原告,並在毫無事實理由根據下,竟於原告離職證明書中勾選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而有上述侵權行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係受雇於金聯成公司,則原告之勞動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金聯成公司之間,並非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金聯成公司縱有違法解雇原告之情事,亦是原告得否依其與金聯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對金聯成公司為主張之問題,無從單憑被告擔任金聯成公司之經理,而得逕認被告個人當然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遑論被告否認金聯成公司有違法解雇原告之情事。至原告主張陳美智為金聯成公司之負責人,指派原告支援旗下醫美診所之行政工作云云,並提出其於109年2月3日與陳美智等人 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調字卷第69至71頁)為證,然查,金聯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福松,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1紙(見本院調字卷第29頁)在卷可證,則金聯成公司之負 責人係陳福松而非陳美智,原告與金聯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亦非陳美智所得變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認,再查,金聯成公司業已更正資遣通報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語,此有陳福 松簽名之金聯成公司109年2月15日(109)金字第109021501號函(見本院調字卷第101頁)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 因被告之行為致使金聯成公司違法解雇原告,而侵害其工作權、財產權及生存權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0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