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80號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訴訟代理人 謝志銘 被 告 禾詮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徽 訴訟代理人 蘇保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曾就對於債務人蘇保全之債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蘇保全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因被告異議而執行未果,但蘇保全對被告確實有薪資債權,被告所為不法侵害伊公司債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公司所受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萬8,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蘇保全在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無底薪,需找到相關業務,才有佣金收入,薪資金額不固定,且非必有,所以無法扣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就含蘇保全在內之形式上發票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103 年度司票字第405 號民事裁定,裁准原告就其持有發票人等於102 年4 月25日共同簽發金額1,612 萬0,800 元,及其中671 萬0,600 元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發票人等並需負擔程序費用2,000 元,該民事裁定業已確定,原告以上開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627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發票人之財產為執行,執行費用為5 萬3,684 元,結果未發現可供執行之財產,發給債權憑證,原告陸續又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0115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4882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欲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但均未受償。 2.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443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曾對蘇保全及被告發執行命令,就蘇保全在被告任職期間每月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在內)於 1/3 ,及年終、績效、考績獎金及其他獎金於1/3 範圍內,自105 年7 月起予以扣押,禁止蘇保全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准被告對蘇保全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於105 年7 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同日聲明異議,表示蘇保全非其公司員工,無從扣押,並請撤銷執行命令,本院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上開異議事宜後,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因而撤銷上開執行命令。 3.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6272 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5011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曾對蘇保全及被告發執行命令,就蘇保全在被告任職期間每月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在內)於1/3 ,及年終、績效、考績獎金及其他獎金於1/3 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蘇保全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准被告對蘇保全清償,上開執行命令分別於106 年3 月2 日、107 年6 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均於同日聲明異議,表示蘇保全非其公司員工,無從扣押,並請撤銷執行命令,本院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上開異議事宜,原告並未依法為起訴之證明,本院因而撤銷上開執行命令。 4.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882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曾對蘇保全及被告發執行命令,就蘇保全在被告任職期間每月支領之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全額1/3 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蘇保全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准被告對蘇保全清償,上開執行命令分別於109 年6 月4 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同日聲明異議,表示蘇保全非其公司員工,無從扣押,並請撤銷執行命令,本院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上開異議事宜,原告並未依法為起訴之證明,本院因而於同年6 月30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 5.被告自105 年10月3 日起,為蘇保全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 萬0,008 元,106 年1 月1 日起調高為2 萬1,009 元,106 年9 月1 日起調高為4 萬3,900 元,107 年11月1 日起調降為3 萬4,800 元,108 年1 月1 日起又調高為43,900元。 6.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表所示,蘇保全於上開年度分別自相對人獲有薪資所得64萬7,344 元、24萬5,072 元、39萬3,672 元、29萬5,200 元、35萬7,300 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被告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A.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1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B.兩造不爭執原告對蘇保全之債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亦不爭執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蘇保全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被告對本院所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通知後原告聲明異議事宜後,原告未於法定之10日內對被告提起訴訟,亦未向本院提出起訴證明,本院因而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3.、4.),本件被告在接獲本院執行命令後,認為無法依執行命令扣押蘇保全之薪資,已依規定聲明異議,而本院係因原告受通知後,並未依法對被告起訴,亦未提出起訴之證明,因而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程序上均係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進行,故被告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本院程序上亦係依法進行,應可認定。 2.關於被告對原告有無不法侵害及原告得否請求賠償: A.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 項),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此為侵權行為之規定。 B.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類型之成立,分別需以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及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但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其有何「權利」受具體之不法侵害,亦未具體主張被告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不法侵害所致之損害,應可認定。 C.被告雖自105 年10月3 日起,為蘇保全投保勞工保險,且於104 至108 年度,均有申報給付薪資予蘇保全(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6.),但原告聲請本院對蘇保全薪資之上開4 次強制執行,被告均是在接獲執行命令後立即聲明異議,而因原告於接獲聲明異議通知後,並未對被告起訴,亦未提出起訴證明,本院執行處隨即將執行命令撤銷,則發執行命令至撤銷間之時間均有限,如蘇保全之工作性質確如被告所辯,屬依招攬業務成績收取佣金之性質,確有可能於收取執行命令時,並無可供扣押之薪資,則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即難逕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接獲執行命令時,對蘇保全有薪資債務,卻故意不依法執行扣押命令,反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故綜上各節據以判斷,本院認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當亦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不法侵害所致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34萬8,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