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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9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98號

原告
詹筑雅
被告
至慧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333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6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平均工資34,000元,被告於109 年6 月30日無預警歇業,並於同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為由資遣原告。被告尚積欠原告109 年3 月至同年6 月合計4 個月之工資136,000 元,且未給付資遣費45,333元,因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17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拒絕辯論,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已提出離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9 月21日、109 年10月5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宗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39至5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3 至6 月積欠工資136,000 元、資遣費45,333元,合計181,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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