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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大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銘
被上訴人
張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撤銷洪苡惠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委任洪苡惠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前認洪苡惠雖無法律專業背景,但其陳明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對於本案應有所瞭解,乃於民國109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予以許可。惟洪苡惠於該期日對受命法官詢問事項皆表示不清楚(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顯無法保障上訴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認其不適於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爰依同法條第2項撤銷前准洪苡惠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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