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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0號

原告
蔡政璜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法扶律師
被告
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以及第四項按月提繳退休金部分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原告為60年5 月21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積欠薪資之日起即106 年10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五年,依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 、4 項,應以原告起訴狀主張5 年之薪資為4,800,000 元【計算式:80,000元/ 月×12月×5 年=4,800,000 元】、5 年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88,000 元【計算式:4,800 元/ 月×12月×5 年=288,000 元】,合計5,088,000 元【計算式:4,800,000元+288,000元=5,088,0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088,000 元。再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給付薪資部份,與確認僱傭關係訴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故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即為51,391元,再依上開規定,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130元(計算式:51,391元-34,261 元=17,130元)。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32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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