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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告
鄭允禎

原告與被告林志憲即金殿商行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91,659 元(如附表一),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890元,然本件得暫免徵收7,927 元,此部分應補繳裁判

費3,963 元(00000-0000=396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 數額(新臺幣/元)    │
├──┼───────────┼─────────────┤
│ 1 │短少薪資       │58,000          │
├──┼───────────┼─────────────┤
│ 2 │資遣費        │110,577          │
├──┼───────────┼─────────────┤
│ 3 │加班費        │868,885          │
├──┼───────────┼─────────────┤
│ 4 │特休未休工資     │23,333          │
├──┼───────────┼─────────────┤
│ 6 │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30,864          │
├──┴───────────┼─────────────┤
│  合計          │1,091,6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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