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14號聲 請 人 翁茂益 相 對 人 捷利創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繳納聲請費。而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自民國(下同)109年4月2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1,100元」、第3 項「請求自109年4月2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666 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至復職日之期間,均無法確定或正確推定,依上開規定以5 年計,再依原告主張遭解雇前之月薪11,100元、勞工退休金666 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960 元【(11,100+666)×60=705,960 】,依民事訴訟法 第77-20 條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