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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1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14號

聲請人
翁茂益
相對人
捷利創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繳納聲請費。而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自民國(下同)109年4月2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1,100元」、第3 項「請求自109年4月2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666 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至復職日之期間,均無法確定或正確推定,依上開規定以5 年計,再依原告主張遭解雇前之月薪11,100元、勞工退休金666 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960 元【(11,100+666)×60=705,96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20 條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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