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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1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19號

原告
林妏姍
原告
林育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山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林妏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732元(含積欠工資3,930元、加班費82,743元、特休未休工資2,500元、資遣費12,559元),及提繳18,227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林育如請求被告給付19,954元(含加班費16,264元、資遣費3,690元),及提繳5,54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林妏姍請求被告給付101,732元及提繳退休金18,227元部分,合計119,959元;原告林育如請求被告給付19,954元及提繳退休金5,544元部分,合計25,498元,原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1,000元,惟此部分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7元(計算式:1,220元×1/3=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林妏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07元,原告林育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林妏姍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林育如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林育如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林育如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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