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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鄭峻明
  • 法定代理人
    宋陳莉明

  • 原告
    秦承志
  • 被告
    仲信海事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27號原   告 秦承志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仲信海事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陳莉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 項前段、第77-1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5,000 元,原告應徵裁判費1,770 元,暫免徵收2/3 即為1,180 元,另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3,590 元(1,770 -1,180 +3,000 =3,590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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