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54號原 告 張珍麗 被 告 威豪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查原告為52年9 月23日生,則原告自被告解雇之日起即109 年6 月4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五年,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 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3,8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428,000 元(計算式:23,800元/ 月x ( 12x5) 月= 1,428,000 元)。再者,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確認勞資爭議調解無效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故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5,157元,再依上開規定,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052 元(計算式:15,157元- 10,105元=5,0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