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76號原 告 楊雅琇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高雄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給付民國108年12月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3,000元」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即以兩造間僱傭關係期間5年計,再依原告 主張遭解僱前之月薪4萬3,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8萬元(43,000×60=2,580,000),依上開規定,原告原應徵裁 判費2萬6,542元,暫免徵收1萬7,6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47元(26,542-17,695 =8,847),惟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140 號),如訴訟救助之案件經駁回確定,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