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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鍾淑慧

  • 當事人
    蔡佳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9號原   告 蔡佳芸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虹卉即幸福感動空間企業社二店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 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失業補助短少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8,409元,及補提繳11,212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129,621元,原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330元,惟除失業補助短少差額19,346元外之110,275元為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訴,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即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7元(1,330元-813元=517元)。又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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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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