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36號聲 請 人 沈建良 黃子晏 陳人榮 朱棋平 前 四 人 鄧學良 共同輔佐人 3 相 對 人 嘉時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兆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如附表「應徵調解聲請費」欄所示之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學說上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或稱訴訟客體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如同時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租金),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示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等語自明。所謂共同訴訟,乃屬訴之主觀合併,係基於訴訟經濟、訴訟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之目的而設,依首開說明,於訴之主觀合併情形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適用。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之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調解未繳納聲請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所列之加班費、資遣費、隔離期間薪資、在岸薪資、特別獎金、剋扣之薪資等項目。又本件為主觀合併,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各聲請人對相對人依各自僱傭契約欲請求之項目而個別認定,故各聲請人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三、結論:本件各聲請人應徵調解聲請費各如附表「應徵調解聲請費」欄所示,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聲請人 │固定及非│資遣費 │隔離期間│在岸薪資│特別獎金│遭扣減之│訴訟標的價│應徵調解費│ │ │固定加班│(B) │之薪資 │(D ) │(E ) │薪資 │額(A 至F │ │ │ │份(A )│ │(C) │ │ │(F) │欄合計) │ │ ├────┼────┼────┼────┼────┼────┼────┼─────┼─────┤ │沈建良 │863,437 │480,000 │106,667 │ │104,521 │16,000元│1,570,625 │ 2,000元│ │ │元 │元 │元 │ │元 │ │元 │ │ ├────┼────┼────┼────┼────┼────┼────┼─────┼─────┤ │黃子晏 │252,449 │230,400 │51,200元│ │28,826元│ │ 562,875元│ 1,000元│ │ │元 │元 │ │ │ │ │ │ │ ├────┼────┼────┼────┼────┼────┼────┼─────┼─────┤ │陳人榮 │867,234 │672,000 │ │149,333 │100,647 │ │1,789,214 │ 2,000元│ │ │元 │元 │ │元 │元 │ │元 │ │ ├────┼────┼────┼────┼────┼────┼────┼─────┼─────┤ │朱棋平 │800,934 │576,000 │ │38,400元│86,975元│76,800元│1,579,109 │ 2,000元│ │ │元 │元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