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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黃顗雯

  • 原告
    劉力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3號原   告 劉力民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晶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7,061 元(醫療費用7,061 元、工資補償 9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工資910,000 元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4,955 元(9,910 元÷2 =4,955 元),是此部分聲明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65 元(計算式:10,020元-4,955 元= 5,065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3,2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865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5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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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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