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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4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告
孫必顯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永豐盛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永村
被告
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煌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永豐盛工程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42萬3,851元(醫療費用16,251元、工資補償165,600元、失能補償124萬2,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54萬4,314元(醫療費用16,251元、工資損失165,600元、精神賠償70萬元、減損勞動能力266萬2,463元),其中醫療費用16,251元及工資補償(損失)165,600元,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78萬6,314元(16,251元+165,600元+124萬2,000元+70萬元+266萬2,463元=478萬6,31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421元,惟其中工資補償165,6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即1,18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241元(48,421元-1,180元=47,241元)。又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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