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4號原 告 簡汶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 第四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76元(含積欠 工資21,000元、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67,500元、以原告工資扣抵勞退金29,736元、勞退金提繳不足25,440元),上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惟此部分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 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33元(計算式:1,550元×2/3=1,0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六項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至於第五項聲明請求薪資及勞保以多報少部分,因原告未記載訴訟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此部 分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第一項至第5項聲明之裁判費後,扣除上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033元,再加計第六項聲明之裁判費3,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