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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鍾淑慧

  • 當事人
    簡汶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4號原   告 簡汶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 第四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76元(含積欠 工資21,000元、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67,500元、以原告工資扣抵勞退金29,736元、勞退金提繳不足25,440元),上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惟此部分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 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33元(計算式:1,550元×2/3=1,0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六項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至於第五項聲明請求薪資及勞保以多報少部分,因原告未記載訴訟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此部 分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第一項至第5項聲明之裁判費後,扣除上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033元,再加計第六項聲明之裁判費3,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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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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