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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何佩陵

  • 原告
    陳若萱與被告元亨文保存復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6號原   告 陳若萱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元亨文保存復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計307,159 元,【計算式:163102元+ 新加坡幣6657元×21.64 (訴訟繫屬日109 年 6 月2 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07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然附表一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即2,207 元(3310元×2/3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 分應繳納裁判費1,103 元(3310-2207)。另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103 元(1103+3000 =410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 數額(元)          │├──┼───────┼───────────────┤│ 1 │資遣費    │新臺幣33,963、新加坡幣2,497  │├──┼───────┼───────────────┤│ 2 │特休未休工資 │新臺幣28,000、新加坡幣2,060  │├──┼───────┼───────────────┤│ 3 │積欠工資   │新臺幣98,601、新加坡幣2,100  │├──┼───────┼───────────────┤│ 4 │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2,538          │├──┴───────┼───────────────┤│  合計      │ 新臺幣163,102、新加坡幣6,6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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