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原 告 謝松政 謝秋琴 謝佑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原 告 張堂楚 訴訟代理人 謝松政 複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明益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和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兄弟謝文政受僱於被告公司,107 年5 月16日下午不慎自高處摔落致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5 目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抗辯:伊公司自行繳納保險費,為員工投保商業保險,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保險公司已理賠200 萬元予原告等家屬,原告等人所訴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謝文政自107 年4 月1 日受僱於從事清潔服務業之被告公司,從事外牆清潔及防水漆塗覆作業,被告公司於107 年4 月承攬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星真愛大樓之外牆清洗及防護工程,謝文正於107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上開工程施工,乘坐吊籠自15樓處從事外牆塗覆作業時,不慎墜落至2 樓平台死亡。 2.謝文政父母已亡,聲請人為其兄弟姊妹(謝文政另有姊姊謝秋金,謝秋金於109年4月16日死亡,有女陳怡如)。 3.相對人公司未替謝文政投保勞工保險。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A.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B.被告公司就其辯稱為員工投保商業保險,本件謝文政因職業災害死亡時,保險公司已理賠相關家屬共200 萬元之所辯,已提出商業保險批單、付款紀錄及支票簽收回條為證(見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4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5 至111 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公司上開商業保險投保及理賠之事實,僅辯稱謝文政之保險費係由原告謝佑歆拿錢給謝文政支付,故原告之兄弟謝文政雖於受僱於被告公司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而被告公司未替謝文政投保勞工保險(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3.),但因被告公司有為員工投保商業保險,原告等人因而已獲商業保險200 萬元理賠之事實(賠付已亡謝秋金之40萬元支票【見調解卷第117 頁】最終如何處置不清楚),應可認定。 C.原告雖主張謝文政因與原告謝佑歆同住,原告謝佑歆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之107 年4 月30日詢問謝文政,被告公司有無為其投保意外保險,謝文政覆稱「沒有」,謝佑歆因而拿3,000 元給謝文政投保意外險,隔天謝文政還拿1,200 元還原告謝佑歆,且本件商業保險之理賠為其等自行申請辦理,因而認本件商業保險之保險費為謝文政自行繳付,被告公司不得用以抵沖其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公司則辯稱謝文政生前為債務所困,考量投保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工資,要求不要投保勞工保險,因其公司所經營者為有高空作業風險之清潔服務業,為降低經營風險,經營期間均有投保團體傷害之商業保險,且保險費係由其公司繳納,非如原告所稱由員工或謝文政繳納,經查: a.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所檢附電子檔列印之被告公司106 、107 年為員工投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上開期間被告公司確有為許多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函文件調解卷第151 頁、投保資料【明細】附於卷外),且原告亦不否認謝文政生前有債務問題,則被告公司辯稱係因謝文政要求而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所辯,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本件商業保險投保資料,即保單號碼130706IBP0000000要保書及謝文政批改申請書所載,本件保的是「雇主責任保險+團體意外保險」,被保險人記載為被告公司,且批單有效日期自106 年8 月18日起至107 年8 月18日止,謝文政分別於106 年11月7 日(退保)、107 年2 月26日(加保)、107 年5 月2 日(加保)、107 年7 月11日(退保)予以加退保(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即被告公司原則上雖已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但仍有為員工投保商業保險,則被告公司辯稱因從事工作有危險性,為降低經營風險,故另替員工投保商業保險之所辯,堪認亦與事實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b.原告雖主張係由原告謝佑歆給付保險費,叮囑謝文政辦理本本件之商業保險,但依原告提出之謝文政加保新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批單明細顯示,本件投保之107 年5 月2 日至108 年8 月18日期間,繳交之保險費為654 元(見調解卷第141 頁),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1,800 元(見調解卷第129 頁準備書狀所載略稱:原告謝佑歆拿3,000 元給謝文政投保,隔天謝文政交還1,200 元),則原告謝佑歆即使如原告所主張,有給付保險費敦促謝文政投保,謝文政是否有如實將之用於繳交保險費,即難令人無疑,更何況如上所述,被告公司原有另替員工投保商業保險,以降低經營風險之情形,除非有特殊情形,當無在僱用不加保勞工保險之謝文政時,有不主動為其投保商業保險之可能,是除非原告可舉具體確實之證據加以證明,當應認本件商業保險之200 萬理賠,係因被告公司負擔保險費用,所獲得之商業保險理賠給付,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被告公司應可用以抵沖本件職業災害之補償。 c.原告雖聲請調查原告謝佑歆,以證明本件商業保險費係由謝文政所自繳(見調解卷第127 頁準備書狀),但如上所述,原告謝佑歆即使有拿錢給謝文政,並叮囑其辦理商業保險,謝文政是否有如實將錢用於繳交保險費,並無法予以確定,且原告謝佑歆又為當事人,是本院認並無法據其所述判斷謝文政有無繳交保險費之事實,故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函查,本件商業保險之保險理賠係由何人申請賠付(見調解卷第131 至133 頁準備書狀),但無論本件保險費係由何人繳付,謝文政之家屬本可申請本件保險之理賠,是本院認此亦無調查必要。原告另聲請命被告公司提出繳納謝文政本件保險保險費之會計帳冊(見調解卷第133 頁準備書狀),而被告公司辯稱已提出刷卡支付保險費之資料(見調解卷第164 頁勞動調解程序筆錄、第109 頁106 年8 月30日以網路信用卡繳交保險費2 萬2,100 元之資料),被告公司提出之該筆刷卡支付保險費資料,依繳交時間及金額判斷,雖難認繳交者屬謝文政本件投保之107 年5 月2 日起至108 年8 月18日期間保險費654 元,但因被告公司屬從事清潔服務業之中小企業,尚難期待商業會計帳冊可就如此細微之保險費支出有詳細之記載,是本院認亦不得因被告公司未提出會計帳冊,而為其未負擔謝文政保險費之不利認定。從而綜合上開各節,本件商業保險之200 萬理賠,應認係因被告公司負擔保險費用,所獲得之商業保險理賠給付,被告公司應可用以抵沖本件職業災害之補償。 2.原告如得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則其金額: 依原告主張,謝文政家屬因本件職業災害可請求被告公司補償之金額為162 萬元(見調解卷第15頁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且核亦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在被告公司以商業保險之200 萬元理賠抵沖後,屬謝文政家屬之原告等人,當不得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得請求補償之金額應為0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16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