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黃顗雯
- 原告BUI THUC DE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40號原 告 BUI THUC DE(裴叔弟) PHAM NGOC THINH(范玉盛) DANG VAN HUOI(鄧文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UI THUC DE (裴叔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PHAM NGOC THINH (范玉盛)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DANG VAN HUOI (鄧文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零玖元、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各為BUI THUC DE(裴叔弟)、PHAM NGOC THINH(范玉盛)、DANG VAN NUOI(鄧文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BUI THUC DE(裴叔弟)新臺幣(以下同)18萬1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PHAM NGOC THINH(范玉盛)18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DANG VAN NUOI(鄧文養)23萬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具狀縮減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BUI THUC DE(裴叔弟)17萬29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PHAM NGOC THINH(范玉盛)16萬5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DANG VAN NUOI(鄧文養)22萬9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BUI THUC DE(裴叔弟)、原告PHAM NGOC THINH(范玉盛)、原告DANG VAN NUOI(鄧文養)(以下簡稱原告等3人)前均受僱於被告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擔任操作員,其中原告BUI THUC DE (裴叔弟)、原告PHAM NGOC THINH(范玉盛)係自108年6 月1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原告DANG VAN NUOI(鄧文養)則 早於105年11月16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108年11月份起即再未給付薪資與原告等3人,是以原告等3人於108年11月12日以被告公司未給付薪資情事,顯已違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經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經該局為四次之調解,原告等3人之代理人於109年2月18日第四 次調解會議中,表示欲向被告公司請求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惟結果仍調解不成立,原告等3 人仍工作至109年6月10日後,而於下班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據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所發布之我國歷年每月法定基本工資,加上固定每月所領取之環境津貼1000元為基礎,計算本案各原告各項工資等之請求:⒈108年11月至109年6月 10日所積欠之薪資部分:原告等3人每月之薪資,於108年11月至12月均為2萬4100元(含環境津貼),而自109年1月至 109年6月10日止,則均調整為2萬4800元(含環境津貼)。 109年6月間之日薪則為827元(計算式:24800/30 =827〈以四捨五入取近似值計算至個位數〉)。原告等3人因就108年11月至109年6月10日之薪資均未領取,本分別可向被告公司給付薪資18萬470元(計算式:24100*2+24800*5+10*827=180470),其中原告BUI THUC DE(裴叔弟)、原告PHAM NGOCTHINH(范玉盛)扣除已經領取之109年2月份之薪資、109年5月份部分之薪資1萬元後,自可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14萬56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45670 ),原告DANG VAN NUOI(鄧文養)則扣除已經領取之108年11月、109年2月份之薪資後,自可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13萬15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31570)。⒉資遣費部分:原告等3人之任職期間分別為:原告BUITHUC DE(裴叔弟)、原告PHAM NGOC THINH(范玉盛)均是自108年6月1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而至109年6月10日,其年資為1年,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4800元(計算式:24800*1*1年= 24800);原告DANG VAN NUOI(鄧文養)於105年11月16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至109年6月10日,其年資為3.5年,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萬6800元(計算式:24800*3.5*1=86800)。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原告BUI THUC DE(裴叔弟)、原告PHAM NGOC THINH(范玉盛)均是 自108年6月1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而至109年6月10日,其年資為11/12年,特別休假均為3日,則其所得請求未休之工資應為2481元(計算式:827〈日薪〉*3=2481);原告DANG VAN NUOI(鄧文養)於105年11月16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至109年6月10日,其年資為3.5年,特別休假為14日,則 其所得請求未休之工資應為1萬1578元(計算式:827〈日薪〉*14=11578)等語,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38條第4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BUI THUC DE(裴叔弟 )17萬2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PHAM NGOC THINH(范玉盛)16萬5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DANG VAN NUOI(鄧文養)22萬9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4 份、原告等3人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單影本3份(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10月8 日高市勞關字第10939586100號函覆兩造有關終止契約及工資 等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149頁)在卷可 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 前述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是兩造勞雇關係應已分別依於原告所主張之日期終止,堪予認定屬實。 ㈡積欠薪資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既積欠原告主張之上 開期間之薪資,則原告BUI THUC DE(裴叔弟)、PHAM NGOCTHINH(范玉盛)、DANG VAN NUOI(鄧文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該期間之薪資14萬5670元、14萬5670元、13萬1570元,自屬有據。 ㈢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按原告均為外籍勞工,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之對象,故其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每滿1年年資發給1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本件被告積欠108 年11月至109年6月10日之薪資未給付,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即無不合,又原告BUI THUC DE (裴叔弟)、PHAMNGOC THINH(范玉盛)、DANG VAN NUOI (鄧文養)每月薪資均為2萬4800元,則渠等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均為2萬4800元,而原告BUI THUC DE(裴叔弟)、PHAM NGOC THINH(范玉盛)受僱期間均為108年6月17日至 109年6月10日,則其工作年資為11月24日,故原告BUI THUCDE(裴叔弟)、PHAM NGOC THI NH(范玉盛)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4800元,應予准許;另原告DANG VAN NUOI(鄧文養)受僱期間為105年11月16日至109年6月10日,並僅 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年資3.5年之資遣費,則原告DANG VAN NUOI(鄧文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6800元,為有依據。 ㈣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又同法第38條第4、6項分別規定:勞工之特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則於前揭勞動基準法106年1月1日施行後,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 ,有特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即得請求雇主發給特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倘雇主認其權利不存在,即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BUI THUC DE( 裴叔弟)、原告PHAM NGOC THINH (范玉盛)各有3 天特別休假未休,原告DANG VAN NUOI (鄧文養)有14日特別休假未休,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前述期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權利不存在,故依上開規定,原告BUI THUC DE(裴叔 弟)、原告PHAM NGOC THINH(范玉盛)、原告DANG VAN NUOI(鄧文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481元、2481元、1萬1578元,為有依據。 ㈤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BUI THUC DE(裴叔弟)17萬2951元、原告DANG VAN NUOI(鄧文養)22萬9948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原告PHAM NGOC THINH(范玉盛)則得請求積欠之工資14萬5670元 、資遣費2萬480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481元,以上合 計17萬2951元,惟原告PHAM NGOC THINH(范玉盛)僅請求 被告給付16萬5509元,既未逾上開數額,亦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BUI THUC DE(裴叔弟)17萬2951元、 原告PHAM NGOC THINH(范玉盛)16萬5509元、原告DANG VAN NUOI(鄧文養)22萬99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 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江俐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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