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原告
周志豪
原告
簡森國
原告
楊士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被告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志豪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森國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士弘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零肆拾玖元、貳拾捌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壹拾萬伍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告周志豪、簡森國、楊士弘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周志豪、簡森國、楊士弘分別自民國93年9月2日、105年1月20日、106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然被告於107年10月起即未給付工資,更以連年虧損欲減縮規模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分別於107年12月30日、107年12月20日、107年11月20日與原告周志豪、簡森國、楊士弘終止勞動契約,然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且被告已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分述如下:

⑴原告周志豪部分:原告周志豪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短發107年10月工資28,049元、未發11月工資6萬元,合計88,049元。原告受僱期間自93年9月2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工作年資14年3個月又28天,應適用舊制資遣費,基數為14又4/12,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6萬元【60,000×(14+4/12)=860,000】。又原告受僱期間已滿3年,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6萬元。以上合計100萬8,049元。

⑵被告簡森國部分:原告簡森國每月工資68,000元,被告未給付107年10月、11月工資各68,000元,合計136,000元。原告受僱期間自105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工作年資2年11個月,應適用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又331/720,被告應給付資遣費99,262元【68,000×(1+331/720)=99, 262】。另原告受僱期間2年11個月,被告未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5,333元(68,000×20/30=45,333)。以上合計280,595元。

⑶原告楊士弘部分:原告楊士弘每月工資48,000元,被告未給付107年10月月工資48,000元。原告受僱期間自105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工作年資1年又28天,應適用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又393/720,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6,200元【48,000×(1+393/720)=26,200】。另原告受僱期間1年又28天,被告未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48,000×20/30=32,000)。以上合計106,200元。

(二)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志豪、簡森國、楊士弘各100萬8,049元、280,595元、106,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異動查詢、離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10月22日高市勞關字第10839225800號函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楊士弘部分,其資遣費基數應為389/720,資遣費應為25,934元(48,000×389/720=25,934,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其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數額合計應為105,934元。從而,原告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志豪、簡森國、楊士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合計各100萬8,049元、280,595元、105,93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楊士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