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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告
鄭允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憲即金殿商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志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金殿商行之設立登記資料,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志憲即金殿商行」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林志憲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亦無金殿商行之設立登記資料,難以確定「林志憲」、或「金殿商行」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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