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 告 蔡長志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寶琴 被 告 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人道國際餐飲 法定代理人 郭子維 被 告 人道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餐飲 法定代理人 郭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人道國際餐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人道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餐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人道國際餐飲應提繳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人道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餐飲應提繳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本判決第五項至第七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就應提繳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之提繳時,其餘被告於該提繳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壹佰叁拾元、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人道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餐飲及被告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人道國際餐飲為各該公司之分支機構,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民國94年1月19日起至107年1月 31日止,任職於被告3公司擔任廚師,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調升至副主廚,負責宴會及自助餐的餐點製作烹調等工作,月薪68,0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工作地點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即被告3公司設址處,被告等設址相同、所營事業相同、業務互通,且被告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關寶琴為被告人道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餐飲負責人郭芳良之母親,被告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人道國際餐飲負責人郭子維則為郭芳良之姪子,彼等關係親近,且原告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均未變更,足證被告3公司具 實質同一性,同為原告之雇主,原告任職期間之勞保單位雖有變更,然並不影響被告為原告雇主之認定。原告與其他同仁自106年起即遭被告陸續欠薪,原告乃於107年1月31日以 被告積欠工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下列費用:①積欠工資311,466元:依原告薪資明細, 被告自106年1月至8月共計積欠原告工資311,466元(23,852元+58,902元+67,355元+66,102元+36,902元+64,439元-6,086元=311,466元)。②資遣費446,508元:原告任職 期間為94年1月19日至107年1月31日,年資未曾中斷,然被 告3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隨意更動原告投保單位,造成原告 於106年8月15日勞保年資中斷,自不影響原告年資之計算,又原告於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因育嬰留職停薪, 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原告平均工資計算期間為106年1月起至106年7月,月平均工資為68,256元【(66,337元+68,800元+68,800元+68,000元+68,800元+68,800元)÷6=68,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舊制年 資自94年1月19日至94年6月30日,共計5個月11日,未滿一 個月之部分以一個月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4,128元(68,256元×6月÷12月=34,128元),新制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 至107年1月31日,扣除育嬰留職停薪期間6個月,共計12年1個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12,380元【68,256元÷2×(12+ 1/12)=412,380元】,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446,508元(34,128元+412,380元=446,508元)。③被告應補提勞工退休金29,3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被告僅提繳至105年12月止,其後即未提 繳,被告自104年1月起即以4,188元為提繳,爰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以過去每月提繳金額請求被告應 補提106年1月至106年7月(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無須提繳)共計7個月之勞工退休金29,316元(4,188元×7=29,316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上開請求因被告3公司給付 目的相同,任一公司為給付或提繳即滿足原告請求,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或提繳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或提繳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原告薪資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證明、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人道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餐飲及被告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人道國際餐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依勞 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又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經查,依原告薪資明細所示,被告自106年1月至8月共計積欠原告工資311,466元(23,852元+58,902元+67,355元+66,102元+36,902元+64,439元-6,086元= 311,46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11,466元,自無不合。又原告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員工離職申請書可按,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亦有據。原告任職期間為94年1月19日至107年1月31日,年資未 曾中斷,其中舊制年資自94年1月19日至94年6月30日,共計5個月11日,未滿一個月之部分以一個月計,其舊制資遣費 為34,128元(68,256元×6月÷12月=34,128元);新制年 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扣除育嬰留職停薪期間6個月,共計12年1個月,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其新制資遣費為409,536元(68,256元×6=409,536元),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443,664元(34,128元+409,536元=443,664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洵屬正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 六、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原告勞 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被告僅提繳至105年12月止,其後即未 提繳,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106年1月至106年7月(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無須提繳)共計7個月之勞工退休金29,316元(4,188元×7=29,3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無不合 。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合計755,130元(311,466元+443,664元=75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9年5月21日起、被告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人道國際餐飲應自109年5月10日起、被告人道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餐飲應自109年4月28日起(見見本院卷第91、97、10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提繳撥29,31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等所負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至第7項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或提繳,他被告於給付或提繳範圍內同免其責,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第8項所示。又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至 第7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林怡君